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2024-05-11

1.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
  (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第四条 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
  (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
  (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空运企业经营国内客、货航线的申请,分别采取核准和登记方式进行管理。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对区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涉及其辖区内所有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负责划分核准、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范围,根据本《规定》制定每航季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负责每年度两次区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航地区管理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根据民航总局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制定适合区内特点的评审规定,划分区内核准、登记的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范围,负责每年度两次区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区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 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空运企业从事国内航线经营,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过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其相应的国内航线经营权丧失。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总局核定的受综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时飞机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涉及繁忙机场的航线和飞行流量大的航线经营许可;
  (三)涉及在飞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以上机场、航线的范围,由民航总局确定,并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第十条 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航线上的经营许可的,应符合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航线旅客运输量确定的航线空运企业准入数量调控措施。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2.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3.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
  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
  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4.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第十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一、填报说明:
  1、《航空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统计表》(航综统23表)是对民航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或企业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的定期统计表,反映民航运输企业的经营状况。
  2、《航空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统计表》(航综统23表)为年报表,要求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各个从事民用航空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年为统计报告期,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抄报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通用航空公司或企业报送办法见航综统5表“填报说明”。
  3、表中有关数据由各航空公司财务部门向本单位统计部门提供。二、主要指标解释:
  1.航空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指航空公司所从事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生产和其他经营业务收入。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包括国内航线运输业务收入、国际航线运输业务收入、专包机收入以及代理手续费收入等。
  国内航线运输业务收入是指航空公司在国内航线上承运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
  国际航线运输业务收入是指航空公司在国际航线上承运旅客、货物、邮件的业务收入。
  通用航空收入是指航空公司执行通用航空任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成本:指航空公司在从事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中耗费的成本总额。其中:
  (1)运输成本:指航空公司在执行航空运输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空勤工资和费用:指报告期内用于支付空勤人员工资和其它费用的支出。包括:空勤人员的工资、津贴、伙食费和制装费等。其中,飞行小时费单列。
  航空油料:指报告期生产飞行过程中,航空煤油、航空汽油、航空润滑油消耗的价值量(含地面加油费)。不包括航空附属油料(如甲醇、酒精等)、车辆用油和其它各种油脂。
  保险费:指报告期内支付的飞机保险费用。
  经营租赁费:指报告期内向国内外出租人支付的飞机租金。
  机上服务费:指向机上旅客提供的餐食、礼品等项费用的开支。
  (2)维护和大修理费:指为保持飞机、发动机以及零部件处于完好状态支出的维修费用和计提的大修理费的分摊费用。
  (3)折旧费:指报告期计提的飞机、发动机折旧费。
  (4)起降费:指航空公司向机场缴纳的飞机起降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3.销售费用:指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4.营业税金及附加:批应由运输、通用航空等收入负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5.主营业务利润: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活动而获得的利润。航空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是运输、通用航空等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减其成本以及销售费用和应负担的税金后的利润额。
  6.管理费用: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7.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8.投资收益: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或发生的损失。
  9.利润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实现的盈亏总额,反映企业最终的财务成果。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补贴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其中:营业利润指主营业务利润加其它业务利润扣除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补贴收入指企业按规定应取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它补贴收入。投资收益指投资收入减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指与企业主营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营业外支出则指与企业主营业务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
  该指标当数额小于零时,即为亏损,用“-”号表示。
  10.应交所得税:指企业报告期内应交纳的所得税。
  11.净利润:指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12.已交民航基础建设基金:指企业报告期内,按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已上交的从企业运输收入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的基金。
  13.资产负债率:指企业所负债务与其资产的比例。计算公式:
             负债总额(万元)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万元)
  14.资本金利润率:指报告期内实现的利润与企业投入的资本金之比,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万元)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万元)
  15.速动比率:指报告期内企业速动资产和流动负债之比,表明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用百分比表示。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万元)-存货(万元)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万元)
  其中速动资产是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偿付流动负债的那部分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及流动资产的指标解释见《资产负债统计表》(航综统27表)“主要指标解释”。
  16.营运收入利润率:指报告期内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与营运收入之比。衡量企业营运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万元)
  营运收入利润率(%)=--------------×100%
               营运收入(万元)
  17.成本费用利润率:指报告期内企业实现利润与成本费用之比,体现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万元)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万元)
  18.吨公里收入:指每运输吨公里所获取的营运收入。计算公式:
               运输收入(万元)
  吨公里收入(元)=-----------------
              运输总周转量(万吨公里)
  通用航空可按换算吨公里计算,下同。
  19.吨公里成本:指每运输吨公里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公式:
               主营业务成本(万元)
  吨公里成本(元)=-----------------
              运输总周转量(万吨公里)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6.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一、“规定”制定的必要性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式颁布实施,要求各部门“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为贯彻落实上述精神,有必要制定本规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投资民用航空业。
    随着民航业放开非公有资本进入,以及民航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将成为民航总局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民用航空业内相互投资行为,能够促进行业发展,但也容易导致垄断或限制竞争,因此,必须制定本规章加以引导和规范。二、“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是:
    1.调动中央、地方、各种所有制企业、公民和社会多方投资民航业的积极性,加快民航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航在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发展民航业方面不断探索,取得很大成效。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增强我国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国际竞争力,必须解决我们投资渠道单一,投资数量不足的问题,拓宽投资渠道,增加投入,加快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发展。
    2.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
    3.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变独资为多元投资,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进一步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通过竞争促进民航更快发展。
    上述目的主要体现在“规定”的第五条。这一条规定除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外,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三、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两个毫不动摇。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十六大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
    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规定”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主要有第六条和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领域,民用运输机场,包括飞行区跑道、航油管网等基础设施,属于自然垄断环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多数业务属于竞争性环节。因此,第六、七条规定:
    1.通过附件形式指定重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2.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同时通过附件形式指定大型机场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二)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
    这个原则体现在“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九和二十条。
    1.第八条明确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关联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除外),不允许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时考虑到我国航空货运正处于发展初期,市场规模仍不大,因此允许机场及上述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但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相对控股。
    2.为防止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机场取得垄断性地位,妨碍机场的中立性运营,第九条规定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大中型民用运输机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在地机场和部分重点旅游城市所在地机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投资其共用航站楼的比例不能超过25%。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投资建设专用航站楼和专用停机坪。
    除上述机场外,其他机场(年吞吐量在60万人次以下)在航空市场中所占份额较小,主要面临发展问题,因此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不作比例限制。
    3.为了在航油市场进一步引入竞争,“规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第十条对业内投资大中型机场的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作了限制:
    大中型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上述大中型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4.鉴于空管部门的特殊地位,第十一条规定空管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5.为避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操纵和控制机场,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经理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6.第十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任何机场受到不公平对待可向民航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民航主管部门可根据第五章有关条款,按情节轻重对机场或投资机场的航空公司采取不同种类的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包括中止机场有关业务的经营活动、不受理航空公司从该机场始发航线航班的申请。

7.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8. 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实施的民航行业统计活动。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地区航空公司亦应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民用航空业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第四条 民航行业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统计管理体制。
  民航局是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所辖地区的民航行业统计工作。
  民航局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作为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民航行业统计工作;民航局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部门职能确定统计工作职责,分工负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调查对象)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民航局加强对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准确性。第六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第七条 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报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有领导责任。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确保统计人员完成必要的业务培训,支持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改善统计工作条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九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规定,准确、及时和完整地完成统计任务。
  民航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的有关制度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民航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负责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的拟定、报批和报备。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应当符合统计职责分工原则,调查内容避免与其他统计调查重复、交叉,调查制度应明确调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表式以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第十二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民航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三条 民航行业统计调查属于部门统计调查,包括综合统计调查和专业统计调查。
  综合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综合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与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
  专业统计调查是指反映我国民用航空业各专业领域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或者修订由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调查制度,报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