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修正)

2024-05-20

1.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收、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0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是嗄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嗄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嗄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嗄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嗄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嗄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嗄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嗄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嗄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嗄查村民会议或者嗄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嗄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嗄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嗄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嗄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嗄查村的财务工作。第六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嗄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七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嗄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小组,组长由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在嗄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向嗄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嗄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嗄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嗄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嗄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嗄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嗄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嗄查村民团结和嗄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嗄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嗄查村民会议和嗄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嗄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嗄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条 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第三章 嗄查村民会议和嗄查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一条 嗄查村民会议由本嗄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嗄查村民组成。第十二条 嗄查村民会议由嗄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嗄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嗄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嗄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嗄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嗄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嗄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嗄查村民会议。第十三条 嗄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嗄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嗄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嗄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苏木、乡、镇统筹款的收缴办法、嗄查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嗄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和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嗄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嗄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嗄查村民自治章程、嗄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嗄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嗄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嗄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5.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修正)

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第十二条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是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 实行自治,由村民 群众依法办理自己 的事情,发展农村 基层民主,促进农 村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 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 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 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 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由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 1998年11月4日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第十二条 内容

8.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区域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和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成员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的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等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支持村民因地制宜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集体经济,办好村办企业,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电设施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电力、通讯、测绘和军事等设施;
  (六)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村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村民团结,处理好与驻在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九)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部署下达的农副产品征购、税收、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等任务。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第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基层党的组织和群众团体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经选举委员会审定,并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张榜公布。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当候选人名额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规模较小的村,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村,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主会场,其他村民小组设投票站投票选举。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投票。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委员会提名,提请选举大会或主会场采取举手通过的方式确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人、计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