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定之债?

2024-05-16

1. 什么是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的特点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
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2、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什么是特定之债?

2. 特定之债是什么意思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
一、什么是履行不能和拒绝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于债务人的特定的行为行使的,债务人的义务也正是此特定的行为,此债权人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的行为即为给付。而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
二、定制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定制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
1、买卖合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定制合同标的物为特定劳动成果;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或特定物,定制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询问出卖人的生产经营和标的物的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包人工作的情况下监督检查承包人的工作状况;
4、一般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前形成,而定制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后形成。
三、分析提存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提存,是指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其履行债务的标志物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后,合同终止。提存的适用条件有:
1、提存主体合格。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
2、提存的合同之债有效且已届履行期。
3、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向提存机关交付标的物来代替向债权人的履行,因此,只有有合法原因才可提存,而不能由债务人任意提存。
4、提存客体适当。提存客体也就是提存标的物,是提存人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的物。提存物原则上是债务人应给付的物并应适于提存。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 特定之债的介绍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的介绍

4. 特定之债指的是什么意思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
一、什么是债务承担什么责任吗
是的。我国民法上债务的种类较多,根据债务标的的性质,可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根据多数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什么类型的债务承担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按份之债中,债务人应当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选择之债的意思是什么
选择性债务是指可以从约定的几个支付目标中选择一个支付的债务。
债务关系成立时,有几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几个标的中选择其来支付债务。
双方同意债务人可以通过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比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会有选择性债务,或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当事人必须选择一种履行。
对象或行为、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债务履行期限和时间、地点、标的物数量等,可用于选择债务。
三、债权的种类基本有几种
债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1、法定之债,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
2、意定之债,指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债。
二、劳务之债与财务之债
1、劳务之债,指债权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债务的债。
2、财物之债,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的财产来履行债务的债。
三、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
1、种类之债,指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种类与数量指示的债。
2、特定之债,指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特定物包括:
(1)独一无二的物;
(2)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制定后变成特定物。
四、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指仅有一个标的的债。
2、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很多个,只能就其中之一为给付,可选择履行的债。选择之债一经确定其给付,转化为简单之债。
1、单一之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2、多人之债,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二人以上的债。
注意:只有对同一个债,才能进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划分。若两个债的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是两个债,所以不能认定是多数人之债。
五、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债务的债。
2、连带之债,指债的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债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 特定之债指的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特定之债指的是什么意思

6. 特定之债的区别

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特定之债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如果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双务契约中,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给付时,他方免于对待给付。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在转移所有权时,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从而约定风险的负担;而种类之债的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转移,就是说,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债务人的交付行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他行为,亦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其特定的标的。

7. 特定之债的特定物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特定物或特定劳务)的债。如某一名演员登场表演为给付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特征是:给付标的在债成立时就已经存在或确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债务人只能交付约定的特定标的物或履行特定劳务;需要返还标的物的特定之债(如房屋租赁)则只能返还原物;在特定之债中若标的物灭失,即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若其灭失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有免除责任。反之,则债务人的债务即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特定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特定之债的特定物

8. 关于特定之债,急!

真纠结,前面的分数都没给我兑现又开新帖问
1.债和物权是两码事,债成立不等于物权变动
2.债分为很多种,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你截的那段话上的债是合同之债或者意定之债,那就是自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时成立,通俗点就是约定一致就能成立,当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3.你那例子选A是对的,因为黄牛已经交付了,传说有个叫占有改定的不知道你看书的时候认真看了没,该例子就是占有改定的情形。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一种形式,这时候按照所有权主义是完成交付取得所有权的A作为所有人承担风险,意外被雷劈死就是风险,由A承担就是对的
4.张广兴那段话说的就是占有改定的约定啊,只是他说得文绉绉的把你侃糊涂而已,话说你是应该先看完物权法和合同法再回头理解的,不然怎么解释你都是迷迷糊糊的

闲话不说了,回答了俩问题,还不包括补充的追问...啥时候兑现你追加分数的承诺,学法之人得一言九鼎啊 ⊙﹏⊙b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