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修订)

2024-05-10

1.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第六条 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一)甲类 通用航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二)乙类 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三)丙类 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四)丁类 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其他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由民航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八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后,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四)申请人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航空器喷涂方案批准文件以及喷涂后的航空器照片;
  (七)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八)基地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或者起降场地的技术说明文件;基地机场为非自有机场的,还应提供与机场管理方签署的服务保障协议;
  (九)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十)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十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二)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三)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的声明文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修订)

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3.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第九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十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4.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5.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一、删去第八条第七项。二、删去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和第十项。三、删去第十四条。四、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六、将附录中“空中游览”的解释修改为:“使用民用航空器载运游客进行以观赏、游览为目的的飞行活动。”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6.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驾驶员的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7.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三)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8.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用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汇总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航空运动训练飞行、个人飞行与娱乐飞行活动。
  上述未包含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由民航总局确定。第六条 已经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单位,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不再另行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手续。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严禁利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八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可使用的机场、空域和地面保障的设施设备;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使用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不要求其具有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航空人员也无执照要求。第九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登记,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十条 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单位章程和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负责人和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宗旨和其活动与本单位业务的关系;
  (六)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七)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八)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飞行人员的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九)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十)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本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居住地址、联络地址;
  (四)本人简历和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五)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和经费来源,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六)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七)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具有的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复印件),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的除外;
  (八)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九)本人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委托保障机构情况和协议、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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